【政策法規】關于印發《政府性融資擔保發展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5-02-24 08:32
財金〔2025〕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農業農村(農牧)廳(局、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局、農業農村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各金融監管局,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相關銀行,各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
為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高質量發展,規范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行為,更好服務小微企業、“三農”等經營主體,結合近年來政府性融資擔保發展實踐和新形勢新要求,我們制定了《政府性融資擔保發展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政府性融資擔保發展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農業農村部
中國人民銀行
金融監管總局
2025年2月19日
附件
政府性融資擔保發展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高質量發展,規范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行為,更好服務小微企業、“三農”等經營主體,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有效發揮政府性融資擔保基金作用切實支持小微企業和“三農”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6號)等有關法規及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由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國有企業出資并實際控制,以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為主業的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是指以小微企業、“三農”等普惠領域經營主體為服務對象,且收費標準符合國家政策要求的融資擔保、再擔保業務。
本辦法所稱小微企業,包括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小微企業主;“三農”主體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規定的經營主體。
第三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堅持準公共定位,彌補市場失靈,在可持續經營前提下保本微利運行,不以營利為目的,積極發揮為小微企業、“三農”等普惠領域經營主體融資增信的政策功能作用。
第四條 財政部負責推動深化全國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財政支持政策體系,指導國家融資擔保基金工作,引導帶動地方各級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高質量發展。
金融監管總局負責制定政府性融資擔保監管政策,指導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貫徹落實。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農業農村部、中國人民銀行等相關部門協同配合,按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性融資擔保相關政策指導、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中小企業主管、農業農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門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落實財稅、金融、產業等政策,協同推動本地區政府性融資擔保高質量發展。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依法依規承擔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并在出資范圍內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履行股東權責。
第二章 經營要求
第六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堅持以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為主業,聚焦重點對象和薄弱領域,重點為單戶擔保金額1000萬元及以下的小微企業和“三農”主體等提供融資擔保服務。支小支農擔保金額占全部擔保金額的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80%,其中單戶擔保金額500萬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則上不得低于50%。
第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積極支持吸納就業能力強、勞動密集型的小微企業和“三農”等經營主體,促進穩崗擴崗,積極服務縣域特色產業,實現服務實體經濟發展和支持就業創業協同聯動。
第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不得偏離主業盲目擴大業務范圍,不得為政府債券發行提供擔保,不得為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融資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資擔保機構進行股權投資,國家政策鼓勵開展的科技創新擔保與股權投資機構聯動模式除外。
第九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嚴格落實國家政策要求,在可持續經營的前提下,合理收取擔保費、再擔保費,積極向經營主體讓利。
第十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加強組織和人才建設,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風險管理及內控制度,不斷增強公司治理的規范性和有效性。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自主經營、獨立決策、自擔風險,地方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干預其日常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切實承擔風險防控主體責任,嚴格控制擔保代償風險,堅持審慎經營原則,強化自我約束,構建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加強業務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應用,規范保前評估、保后管理、代償追償和風險處置等業務開展流程,建立健全風險監測、預警、應急處置等風險管控機制,確保風險事件早識別、早發現、早處置。
第十二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逐步減少、取消對小微企業、“三農”等經營主體資產抵(質)押等反擔保要求,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積極開展信用擔保業務。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三條 在防止新增隱性債務前提下,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可通過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擔保費補貼、業務獎補等方式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給予支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擔保實力和資本規模,推動地方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在可持續經營的前提下,穩步擴大業務規模,更好助企紓困、穩崗擴崗、服務實體經濟。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統籌宏觀經濟形勢、經營主體融資需求、財政承受能力、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可持續經營能力等因素,合理研究確定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支持規模,以及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政策性融資擔保業務規模、擔保費率、代償率、風險管控情況等績效考核目標,更好發揮逆周期、跨周期調節作用。
第十四條 財政部依托國家融資擔保基金搭建全國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管理服務平臺,加強與相關政府部門信息共享,為地方各級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業務管理、風險監測、績效評價等提供支撐。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按規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為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托全國一體化融資信用服務平臺網絡,建立政府、銀行、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等多方合作機制,向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開放共享涉企、涉農信用信息,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業務規范健康發展。
第十五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開展的融資擔保業務,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準備金計提有關規定,按照風險實質提取相應的準備金,確保撥備充足。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取得財政風險補償資金,應當計入專項擔保賠償準備金,用于業務風險補償。
第十六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代償資產處置參照金融企業不良資產處置管理有關規定,由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根據公司治理規則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后實施。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內部審批程序,強化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嚴格防范各類風險,在代償資產轉讓工作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向股東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和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告轉讓方案及處置結果。
第十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擔保代償損失核銷參照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有關規定,由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根據公司治理規則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后實施,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6個月內向股東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和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送上年度相關情況以及專項審計報告。
對于已核銷的資產,除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權利義務已終結的情形外,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按照賬銷案存、權在力催的原則,繼續開展追索清收,切實維護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被擔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質押方式向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提供反擔保,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的,有關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開展的政策性擔保業務,應當按照資本監管相關規定,根據實際承擔的風險責任計算風險資產和資本占用。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公平誠信原則,完善融資擔保機構授信準入辦法,降低或取消保證金要求,落實銀擔分險,實行優惠利率,積極開展銀擔合作業務,共同做好風險管理,合力為小微企業、“三農”等經營主體做好融資服務。
第四章 績效考核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負責開展本級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績效評價工作,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績效評價指引,根據政策目標并結合當地經濟金融和融資擔保體系等實際情況,科學合理制定評價指標體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點考核小微企業和“三農”融資擔保業務規模、服務質量、風險管控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激勵約束機制,加強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績效評價結果應用,與政策扶持、擔保機構工資總額和負責人薪酬等掛鉤。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盡職免責制度。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制度的前提下,對妥善履行授信審批和擔保審核職責的相關工作人員按規定免除全部或部分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實行名單制管理。各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定期更新、動態調整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名單,報送財政部、金融監管總局備案,并按規定進行公開。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地方金融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信息收集、統計分析制度,對經營情況開展持續監測,定期向發展改革、中小企業主管、農業農村、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門通報。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同級財政、地方金融管理等有關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等文件和資料,并對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有關部門根據管理需要,有權要求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根據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經營區域、業務范圍、風險狀況等情況,實施差異化分類監管,建立健全監管評級和信息共享機制。
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進行市場化的信用評級,在銀擔合作、風險防范、日常監管中,依法依規、積極合理使用評級結果。
第二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的監測、識別和預警,完善非現場監管信息系統建設,設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動態監測指標,建立分級預警機制,及時掌握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風險狀況,向財政等主管部門及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通報重大風險情況。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置本轄區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風險,指導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監管協作機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
第二十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存在違法違規經營、嚴重偏離支小支農主業、不履行政策性功能作用的,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對其進行約談、監督整改,將違法違規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對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商同級財政部門及時調出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名單。
第二十九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資金的,同級財政部門應當責令返還,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不落實促進政府性融資擔保發展政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工作職責、干預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日常經營活動的,由有權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農業信貸擔保發展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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